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佩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名譽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佩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佩君因妨害名譽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意見(有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名譽妨害名譽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0月7日109年4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73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7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10年度桃簡字第1686號110年度基簡字第728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28日110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10年度桃簡字第1686號110年度基簡字第728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9日111年1月3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是是備註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7號(已執畢)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8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