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5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逸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177號、108年度執字第13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逸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逸生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
71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明揭此旨。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一審科刑之協商判決如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所稱不得上訴之情形,由於法條規定「不得上訴」,判決即告確定,並無上訴期間之問題,縱有人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其上訴並不合法,且不合法之上訴,亦不足以阻斷原判決之確定,是以第一審科刑之協商判決,於判決生效即宣示判決時確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法務部96年11月9日法檢字第0960804029號函釋均同此見解)。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係經本院依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並於民國108年4月11日宣示判決而對外發生效力,有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22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上開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有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規定,應不得上訴,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第一審協商判決應於上開宣示判決日即告確定。本件聲請書附表載稱該罪係於108年4月24日確定,恐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5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094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於106年3月底至107年10月中旬間之短暫時間內,即涉犯如附表所示犯行,顯見受刑人嚴重漠視法律之規範,其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亦不容忽視;衡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其刑期總和為1年8月,就此本院業以上開裁定就原定宣告總刑度予以寬減,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給予受刑人甚為優厚之恤刑利益,於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之維繫,並兼顧公平正義及實質權衡等價值後,本件即不宜再過度量處偏低之應執行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8罪加計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4月)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及編號7、8所示之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而本院就本件所定之應執行之刑,亦無違反外部界限、內部界限之情,自無違法可言,特此敘明。
五、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表:
受刑人林逸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有期徒刑肆月,如│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7年7月14日│107年10月15日│106年3月28日│├───────┼────────┼────────┼────────┤│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6年度││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3457號│毒偵字第4551號│偵字第1481號(聲│││││請意旨誤載為第14│││││8號)│├───┬───┼────────┼────────┼────────┤│最後│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事實審├───┼────────┼────────┼────────┤││案號│107年度中原簡字│107年度中原簡字│108年度原簡字第││││第56號│第66號│6號││├───┼────────┼────────┼────────┤││判決│107年10月25日│107年12月24日│108年3月22日│││日期││││├───┼───┼────────┼────────┼────────┤│確定│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判決├───┼────────┼────────┼────────┤││案號│107年度中原簡字│107年度中原簡字│108年度原簡字第││││第56號│第66號│6號││├───┼────────┼────────┼────────┤││判決確│107年11月26日│108年1月29日│108年4月22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參月,如│有期徒刑參月,如│有期徒刑肆月│││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7年10月13日│106年7月21日、│107年10月15日││││26日前某時(聲請│││││意旨誤載為106年│││││7月26日)││├───────┼────────┼────────┼────────┤│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署107年│臺中地檢106年度│臺中地檢106年度││關年度案號│度毒偵字第4811號│偵字第27567號、│偵字第2756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07年度偵緝字第││││1006號、107年度│1006號、107年度││││偵字第29330號│偵字第29330號│├───┬───┼────────┼────────┼────────┤│最後│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事實審├───┼────────┼────────┼────────┤││案號│108年度原易字第│108年度原訴字第│108年度原訴字第││││22號│27號│27號││├───┼────────┼────────┼────────┤││判決│108年4月11日│108年6月26日│108年6月26日│││日期││││││││││├───┼───┼────────┼────────┼────────┤│確定判│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決├───┼────────┼────────┼────────┤││案號│108年度原易字第│108年度原訴字第│108年度原訴字第││││22號│27號│27號││├───┼────────┼────────┼────────┤││判決確│108年4月11日│108年7月29日│108年7月29日│││定日期│(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否││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詐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年6月26日│107年9月12日││├───────┼────────┼────────┼────────┤│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關年度案號│偵字第31865號、│偵字第31865號、││││108年度偵字第88│108年度偵字第88││││9號│9號││├───┬───┼────────┼────────┼────────┤│最後│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事實審├───┼────────┼────────┼────────┤││案號│108年度原易字第│108年度原易字第│││││56號│56號│││├───┼────────┼────────┼────────┤││判決│108年7月31日│108年7月31日││││日期││││├───┼───┼────────┼────────┼────────┤│確定判│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決├───┼────────┼────────┼────────┤││案號│108年度原易字第│108年度原易字第│││││56號│56號│││├───┼────────┼────────┼────────┤││判決確│108年8月22日│108年8月22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編號7、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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