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鴻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5838號、第15842號、第15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鴻璋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重罪羈押並不必以達到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許鴻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自民國108年10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嗣於109年1月7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案,先予敘明。
㈡茲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後,認被告許鴻
璋坦承犯行,且經證人 朱田廣 、 林智能 等人證述歷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及販毒聯絡之行動電話等物扣案為憑,堪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又被告許鴻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許鴻璋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身心健全成年人,明知所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甚重,其供承內容與卷內事證互可勾稽,當可預期刑責非輕,酌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許鴻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影響重大,基於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對被告許鴻璋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準此,被告許鴻璋仍具有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應自109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洪碩垣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