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財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財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財富於110年5月底前某時許,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天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約定其收取包裹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含交通費),許財富並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先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 楊鎵靜 施用詐術,致楊鎵靜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下稱系爭提款卡)寄出後,許財富即依「小天」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收取裝有系爭提款卡之包裹,並依指示將領得之包裹交予「小天」輾轉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許財富復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 陳筱屏 而使其陷於錯誤,並匯款至系爭提款卡所屬之銀行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系爭提款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楊鎵靜、陳筱屏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鎵靜、陳筱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外之各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洗錢部分,被告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小天」之指示,於上揭時、地領取包裹及轉交「小天」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出監後缺錢花用,詢問綽號「小天」之人有無工作機會,「小天」乃指示伊赴超商領取包裹,並答應給予每次1,000元報酬,伊從未打開包裹,所以不知道包裹內是什麼東西,伊自不具備犯罪之故意云云。然查: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詐騙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楊鎵靜、陳筱屏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屬實,並有楊鎵靜之統一超商貨件明細、楊鎵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鎵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鎵靜之刑案照片、楊鎵靜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各1份、楊鎵靜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9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6795號函暨告訴人楊鎵靜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陳筱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筱屏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照片、陳筱屏之轉帳匯款憑證及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領取含有上述提款卡等物之包裹乙節,並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110年6月2日統一超商士香門市之現場照片共7張可憑(以上卷證出處頁碼詳電子卷證索引),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之供述,被告僅知
「小天」綽號,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雙方僅能以LINE溝通等語(見110年偵字32477號卷第11頁以下),則被告竟於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或「小天」所屬公司真實名稱及地址,亦未曾進入公司進行面試、填寫人事資料、納保之情況下,即貿然從事領取包裹之工作,顯已違反就一般就業常態。又據被告所述,「小天」應允每次領取包裹至少可獲取1000元報酬(含交通費),與公眾週知之一般外送服務業者每件派單僅能賺取數十元報酬相較,其工作薪資與勞務支出狀況相較,顯不成比例,且被告不僅對於包裹內容物毫不關心,而被告亦非名義取件人「 張若榆 」本人,竟仍逕依指示領取上開包裹,工作內容亦有違常情事理。而被告領取包裹後,及將包裹攜至公園交付「小天」(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2頁),而非一個正常的公司營業地址,更屬刻意規避司法機關偵查之舉,被告徒以未拆開包裹置辯,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任何收件名義人只要攜帶證件赴超商取貨,均無資格限制,且快遞除可寄送超商外,亦可直接寄送私人地址或公司地址,本案之「小天」若有收件需求,大可請寄件人將包裹寄到「小天」指定地址,或是寄送超商由「小天」自行出面取貨,又何必支付每單高達1,000元之高額報酬給被告,要求被告出面取貨,而大幅增加取貨之時間、成本及流程,並使貨物落入第三人(即被告)之管領之中?而被告年齡已近半百,具備國中肄業之學歷,並非文盲,並曾業工(見偵字第32477號卷第9頁),顯見其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則其就上揭工作內容顯係違反交易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仍同意「小天」之指示,前往超商領取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寄出之包裹後,將該包裹轉交「小天」,其對於己身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而造成他人受騙之情形,有所預見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堪認其主觀上應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領取置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又據前述事證,本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應有被告、「小天」,以及以LINE及撥打電話行騙告訴人之成員,組織成員應達3人以上,且該詐欺集團以有系統、計畫之方式,先詐騙被害人之提款卡,由「取簿手」前往收取提款卡並轉交真實姓名不詳人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方式對其他被害人使用詐術行騙並匯款至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顯係以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之事確實知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其中如詐欺集團成員常係先以超商店到店寄貨方式收集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並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詐欺集團不實說詞所騙,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系爭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人員持提款卡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審以本案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前已述及,其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就其上揭工作內容僅為領取、轉送包裹,即可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以及其所收受指示有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極可能涉及不法,應瞭然於心,則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小天」等人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另以高額費用委請其代為領送包裹,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後續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此舉除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外,同時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卻僅因「小天」以高額報酬之對價誘惑,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小天」之指示,從事不法之領置包裹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是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罪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述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同一詐欺集團所騙,接續於不同時間匯出金錢,此部分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時間緊密、地點相近,犯罪手段相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有起訴書所指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形式上符合累犯之要件。惟司法院大法官已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前案係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詐欺犯罪之罪質有別,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情,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又本院既不依累犯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自無庸在判決主文中贅引累犯,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款卡及金錢損失,影響交易秩序,被告犯後未見確實之悔意,且迄至本院審理時,未能與各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應予非難;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
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已有明文。故本件被告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自無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自承其為警查獲前已由「小天」收取酬勞共1,000元(含
交通費)等語(見金訴字卷第82頁),此部分為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在共同正犯之情形,亦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否認對本件自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處詐得之款項有何支配管領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查,本件被告所領取系爭提款卡,雖係本案犯罪所得、所
用之物,然本院衡酌該等提款卡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卡片本身價值低微,且被告業經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且系爭提款卡業經警示系統凍結,詐欺集團已無法使用,倘沒收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被告本案所領取之提款卡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蔣彥威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人頭帳戶取簿時間、地點1楊鎵靜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0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鎵靜佯稱:求職需要,而提供提款卡等語。於110年5月31日19時41分許,被害人楊鎵靜至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寄出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給「收件人:張若榆;收件地址:統一超商士香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於110年6月2日7時3分許,至統一超商士香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領取上揭包裹。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1陳筱屏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某時許,假冒電商業者、銀行客服,與陳筱屏聯繫,佯稱系統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ATM解除等語。於110年6月3日19時54分、20時5分、20時44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1萬元、7111元至楊鎵靜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