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50號111年度抗字第1152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鴻淵 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 律師(法扶律師)
何俊龍 律師(法扶律師) 蔡孟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延長羈押裁定所為禁止接見、通信暨駁回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裁定(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1年度聲字第5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
理由
一、本案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鴻淵因殺人等案件,前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犯後使用竊盜交通工具逃離現場,變換交通工具,最後藏匿於養生會館包廂,足認其有畏罪逃亡之事實,又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就其犯案時之槍彈來源所供歷次不一,亦與同案被告 賴裕隆 所供不同,有事實足認有與同案被告賴裕隆串供之虞,另檢察官亦表示現正追查槍枝來源「阿俊」中,如認被告在外,亦有勾串其他共犯及湮滅證據之風險,此外,被告對康健公司懷有仇恨,短暫時間即槍殺5人,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反覆實施殺人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對被告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1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上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性,於111年11月21日裁定被告自111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暨駁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蔡孟翰為被告利益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被告不服上開延長羈押裁定所為禁止接見、通信暨駁回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之刑事裁定,於法定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辯護人於訊問期日業已特別指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刑事裁定意旨指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則認確有如此之危險或可能者,始足當之,非漫無限制任由法官自由裁量,且該裁定理由可知,終審法院既然認為槍彈來源雖涉及減刑事由之適用,但並非可認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足認該款事由所欲保全之真實發見產生障礙之危險,係以被告被訴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包括漫無邊際之量刑事實,否則依刑法第57條之量刑應考量「一切情狀」,法院將永無調查完備之日,羈押之原因永不消滅,怠非本條款應有之解釋。對照本案就被告起訴事實,業經審判長主持爭點整理: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構成犯罪部分之犯罪事實(111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9頁第22至25行)」;本件主要爭點為「本案被告應量如何之刑?(111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0頁第25至27行)」,足見被告槍彈來源並不在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爭點調查範圍,基於被告自白犯行並卷內逮捕當場扣押被告持有之槍彈,被告持有槍彈之犯行毫無疑點,則究竟被告曾對槍彈來源翻異陳述,將如何影響法院發現真實,未見原裁定有何交代,殊難謂無理由不備之瑕疵。縱退萬步言,以同案被告賴裕隆幫助取得槍彈部分尚待釐清為由,認為如被告陳述有害法院發現「其他被告」之事實,然此係其他同案被告「勾串」本案被告,而非本案被告有何勾串其他證人之危險,何況被告已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則被告關於槍彈來源之陳述,已經本案法院職務上調查完備,則究竟被告曾對槍彈來源翻異陳述,將如何影響法院發現真實,縱以最體貼法院之角度,亦難認原裁定對此有何可理解之交代或理由,殊難謂無理由不備之瑕疵。職此之故,原裁定於法有濫用裁量並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爰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之被告得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羈押中之被告本得與外人接見、通信,於例外情況,法院認為前項接見、通信有足致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禁止之。其中所稱「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雖此事實並非串證之事實,而為有串證之虞之事實,惟仍應就案件進行情形及所舉共犯或證人與被告之關係等因素,綜合以觀,決定是否有串證之虞。
㈡本案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構成犯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均
不爭執,且自始於警詢、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延押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核與同案被告賴裕隆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聲請羈訊問時供述,證人李○○、楊○○、黃○○、張○○、劉○○、劉○○、劉○○、劉○○、劉○○、PIPITIFTIA○○及MUKMIN○○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證人 關勝鴻 、 郭世滄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相驗暨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被害人 賴敏男 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及護理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刑案現場照片、 雪琍娜 美容護膚坊登記資訊、扣案槍彈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關於槍彈取得之過程,雖有一再翻異其詞之情形,惟此僅涉及被告之量刑事項,尚與認定被告構成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無礙。原審法院延長羈押之裁定,已將被告羈押於固定處所,執行羈押之人員得於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時予以監視或檢閱,即可達到防免被告在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原審法院如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被告為接見、通信有足致其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自應對其所舉共犯或證人與被告間如何有串證之虞之事實,具體指出相關事證並為相當之釋明。惟原裁定理由對此僅記載:「…及關於槍彈取得之過程復有一再翻異其詞之情形,其就自己重罪部分勾串證人之風險自是甚高…」,即行認定「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見原裁定書第2頁第25至30行、第3頁第17至19行),並未見原裁定於理由內詳予說明究尚有何證人仍待傳訊及尚待證明之事實。原裁定其中認定本案被告於訊問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事由,並裁定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該所憑事證尚嫌不足,所持理由亦難認完備。況同案被告賴裕隆業已於原審111年12月1日審理中已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幫助被告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則就本案目前進行情形,難認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被告抗告意旨以原裁定認其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有所不當而為指摘,非無理由,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