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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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先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528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太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判定期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與甲○○(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於97年6月上旬某日白天下午3、4時,在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1鄰6號附近山坡地上,由乙○○裝入挖土機電瓶及以自備之鑰匙啟動(均未扣案)之方式,竊取丁○○所有放置在該處平台之日立牌30型之挖土機1台(價值約新台幣60餘萬元,丁○○原將該挖土機之電瓶取下),得手後,由乙○○駕駛該挖土機離開現場約30公尺,惟因乙○○駕駛技術不佳,致挖土機在山坡邊傾斜無法移動,乃由乙○○央請 傅傳裕 透過 劉信宏 尋找駕駛技術較佳之 何文斌 幫忙移動該挖土機,並委由傅傳裕找尋承買者,而於同年6月底某日,傅傳裕、劉信宏與何文斌三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址山坡地,由何文斌駕駛啟動該挖土機時,該挖土機因重心不穩而滑落山溝無法動彈。嗣經丁○○發覺挖土機遭移動並滑落山溝,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劉容辰審判長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