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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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國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國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國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聲請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均係於108年間,雖係各別犯之,然責任非難重複仍有一定程度等整體綜合評價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之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之內,爰不於主文欄中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表: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民國)├─────┬─────┼─────┬─────┤│號││││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7│108年7月25│本院108年│108年11月│本院108年│108年12月│││全駕駛│月。│日│度審交易字│26日│度審交易字│27日│││動力交│││第782號││第782號││││通工具│││││││││罪││││││││││││││││├─┼───┼─────┼─────┼─────┼─────┼─────┼─────┤│2│不能安│有期徒刑6│108年12月│本院109年│109年3月23│本院109年│109年7月14│││全駕駛│月,併科罰│21日│度交簡字第│日│度交簡字第│日│││動力交│金新臺幣││84號││84號││││通工具│90,000元,││││││││罪│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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