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274號聲請人 郭泰志 相對人 郭繕誠 關係人 郭陳素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郭繕誠(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郭泰志(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郭繕誠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郭繕誠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郭泰志同意。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郭繕誠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身心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
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母即關係人郭陳素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訊問相對人下列問題,其回答:「(指關係人郭陳素燕。這位是誰?)母親」、「(指聲請人。這位是誰?)父親」、「(這裡是何處?) 大林慈濟 」、「(你的出生年月日?)69年12月27日」、「(你有幾個兄弟姊妹?)2個姊妹」、「(你結婚了嗎?)沒有」、「(在這裡住院多久?)2個月」、「(今天星期幾?)星期二」、「(現在上午或下午?)下午」、「(你中午吃什麼?)慈濟的盒飯」、「(知道今天要做什麼?)禁治產」、「(住院兩個月有無改善?)有」等語。並參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師 蔡宗晃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依據病歷紀錄及住院期間精神評估,相對人為躁鬱症患者,目前持有精神殘障手冊及重大傷病卡,未服兵役。相對人於高醫首次發病,當時出現情緒高昂,話量多,過度自信,計劃多,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狀,而開始接受精神治療,高職因疾病及症狀干擾而休學,之後轉到其他高職念機械修復科,期間亦有休學,後順利畢業,之後就讀技術學院資管系畢業,曾擔任保險業務員數個月,之後都在家裡特產店幫忙,表現尚可。期間在他院及本院住院治療,於本院就有高達15次慢性住院紀錄,住院原因都為睡眠減少,行為混亂、活動量及計劃過多、花錢增加等,甚至表示要投資外匯、投資分公司,覺得要把分公司發揚光大,自己覺得不需要精神科藥物治療,想只接受心理治療及能量學治療導致疾病多次復發。在個人自我能力評估方面,相對人可獨立外出,就業動機尚可,但工作能力需透過培訓,少與人互動,殘餘的症狀明顯,對服藥遵從度低,在團體中持續專注力不佳,話動過程都呈現警覺度差狀況,經他人提醒,可短暫自我監督,有好的自我照顧能力,病情穩定時,可跟隨父母從事環保回收工作,但出院後會因狀況改善自行停藥,發病時,會行為忙碌,睡眠減少,拼命看線上股票課程,對現實判斷力不良,過多計劃及花費,甚至四處分送物品給朋友,花費大多買用不到的東西回家,買保險,甚至向別人借錢來花費,家人會提醒及阻止,未滿足時,則情緒起伏大,丟摔物品,而再度住院。相對人於107年9月總體智能為106分,110年11月4日總體智能為83分,楊氏躁症評估量表為14分,目前落於輕躁表現,從智能評估來看,相對人目前工作能力落於中下程度,處理速度落於低範圍,個案與107年相比較,受症狀影響有退化現象。綜合上述評估,相對人因躁鬱症發作,造成精神障礙及心智缺損,致受意思表示,辯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0年12月28日之訊問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及鑑定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雖無理由,惟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聲請人願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相對人母親及手足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兩造同住,且為父子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又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且為免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查本件鑑定人對相對人前開鑑定結果,相對人易因躁鬱症發作而影響其財務判斷,本院審酌上情,爰裁定增列如附表所列事項,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表:受輔助宣告人為下列法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1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應經輔助人同意。2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應經輔助人同意。3為訴訟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4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應經輔助人同意。5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應經輔助人同意。6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應經輔助人同意。7為票據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8申辦手機、行動電話門號或網際網路付款的帳號,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9單次購買超過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生活用品、休閒娛樂(含用品及勞務)、交通(含機具及勞務)、社交及其他物品或課程等。如單次購買金額未達2,000元,但在第1筆消費時起算至168小時內,購買金額累積超過10,000元,超過之部分仍應經輔助人同意。10以信用卡、現金卡或其他方式(如銀行扣款,舉例但不限)申辦分期付款,而給付總額超過10,000元。如單次辦理分期付款之總額未達2,000元,但在辦理第1筆分期付款消費時起算至168小時內,繼續辦理分期付款致總額超過10,000元,超過之部分仍應經輔助人同意。11每月贈與或捐款金額超過1,000元的部分。如以信用卡、現金卡或其他方式(如銀行扣款,舉例但不限)辦理定期捐贈,而捐贈總額在一年超過12,000元的部分。上開超過的部分,應經輔助人同意。12每月提領、轉帳、匯款金額超過20,000元之部分,應經輔助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