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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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刪除「: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㈡...㈠、㈡」之記載,及證據補充:照片5張、吸食器1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 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5月1日、103年8月11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接續執行,於10
4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傷害、竊盜、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已因施用毒品,前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仍不知戒除,又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殊值非議,惟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另犯他案,危及他人之財產、生命安全,犯後亦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被告黃世忠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前因:一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二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各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8月、3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上開
一、二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4年5月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月○日晚上7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不含為警拘束人身自由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10
6年○月○日晚上6時40分許,經黃○○同意搜索而在其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時之供述。│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被告於106年11月26日晚│││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上7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驗,其尿液檢體代號為0A│││實姓名對照表。│106217號之事實。│├──┼───────────┼───────────┤│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被告上開尿液經送驗結果│││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4663ng/ml)之事實││││。│├──┼───────────┼───────────┤│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警於106年11月26日晚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6時40分許,經被告同意│││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搜索而在其嘉義縣○○鄉│││扣押物品目錄表。│○○村○○寮○○號住處││││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之事││││實。│├──┼───────────┼───────────┤│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之5年內,再犯施用│││表。│毒品案件,復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檢察官劉達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龔玥樺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