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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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金珍選任辯護人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06年度偵字第4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金珍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簡金珍與 張勝彬 係同村之舊識,簡金珍得知張勝彬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急需償還債務,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間某二日,在嘉義縣○○鎮○○里00鄰○○000號住處,先後分別各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合計共100萬元與張勝彬,約定每月須繳納利息6萬元,張勝彬並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2紙以供擔保,簡金珍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有被告簡金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張勝彬、證人即被害人張勝彬之妻 邱麗卿 之證述,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被告於大林鎮農會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邱麗卿於大林鎮農會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書寫之收款及繳息收據在卷可參,被告暨其辯護人固辯稱本案係證人張勝彬主動提出上述利息,於主觀上無重利之意圖等語。惟查:
(一)按重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亦即個人在發生經濟危機時,不必再面對不平等之契約,進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易言之,重利罪係在保護個人在意思自由受限制之情況下,個人之財產利益不致遭受剝奪。蓋若純從契約自由的觀點,私人間訂立借貸契約,國家刑罰權原無須介入,但若從「限制契約自由」的觀點,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一方,若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事,即不可能對於契約內容有公平決定的機會,亦即借款人並沒有真正、絕對的自由可言,故若在沒有實質自由的情形下締約,應受到法秩序之保護。又按刑法第344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重利罪所稱乘他人急迫,係指明知他人急迫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張勝彬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稱:伊跟被告借錢是因為伊跟被告間有交情,且當時情況很緊急,伊因賭博和投資股票失利,廠商在催款,所以 伊有 跟被告說伊急需要用錢,所以才會開口跟被告借錢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33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陳:被害人當時有說因為在外面欠錢,說是做組頭輸錢,跟錢莊借錢,地下錢莊要來要債,急需用錢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32頁)。衡諸常情,本件被害人向被告借款,並向被告約定給付每15日3萬元,即1個月6萬元之利息,此借款利率遠高於依其他正當管道借款所應負擔者,然本件被害人竟甘願提出並遭收取此高額利息,徵諸經驗法則,借款人倘非迫於急需,借貸無門,有非舉債借款不可之壓力與急迫性,焉有未多加慎重考慮即願意支付如此高額利息向被告借款,而背負重利債務之必要。從而,足認被害人向被告借款之際,確係因急迫告貸無門,始決定忍受高額利息負擔,並簽發本票而向被告借款,顯有急迫之情形甚明。而被告貸款與被害人之際,縱不確知被害人借款之原因,然其對於被害人係處於需要金錢至為緊急迫切之狀態,始違常情支付如此高額利息,並簽發本票借貸一情應具有認識,是被告主觀上知悉被害人向其借款時乃係需款孔急乙節,堪可認定。
(二)且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著有判例。本案被告上開借貸之行為因而取得之利息相當於年利率72%,與月息2分至3分之民間放款利率相較,亦過於懸殊,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最高限制甚鉅,衡諸目前社會客觀經濟情況,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分2次先後借款與被害人,此經被告及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被告所為2次重利犯行,雖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然其每次行為,係各次交付本金50萬元與被害人,並約定利息為每月6萬元,該次重利行為即完成,且各次重利行為之時間不同,此與一次借貸後之情形有異,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故被告2次貸以金錢與被害人而收取重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收入,在被害人急需用錢之際,貸與被害人並收取顯不相當利息,藉此牟利,對金融秩序造成影響,並衡酌其否認犯行,惟考量本案各次借款之金額,收取之利息,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害人表示與被告交情良好無欲提出告訴,然對於本案借貸問題尚未達成共識而無法調解成立,暨其於警詢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另兼衡其已近80歲,而無刑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另審酌本案被害人僅1人,所收取之重利非鉅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被告犯重利罪,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陳本案2次借款記得總共收取3萬元7至8次等語,則在兩次借款金額相同,無法明確區分各自收取次數下,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犯罪所得共應為21萬(計算式:3萬元*7),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本票面額50萬元共3張、本票面額3萬4,000元共6張,均為被害人借款時提供予被告供擔保及借款證明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被害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被害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估價單1張、空白本票影本1張均自被告住處搜索扣得,然與本案無直接相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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