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賢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計算機壹臺、傳真機壹臺及簽單肆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9日遭查獲止,均係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供賭客下注簽賭之方式,藉以從中牟利。顯見被告分別多次為上開犯行,均係出於反覆實施之意,且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雖均多次為之,但各只以1罪論之。另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及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其前科紀錄可循,竟仍不知悔改,復犯本件,不僅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且對社會善良風俗顯有不良影響,更甚者,極易造成簽賭者沈淪其中,乃至家破人亡之悲劇,經營簽賭之人,實非可恕,惟考量被告違法經營時間之久暫,獲利之數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簽單4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記錄賭客簽賭號碼及金額所用之物,扣案之計算機及傳真機各1臺,則分別係被告所有供其計算賭金及接受賭客下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13頁),屬於被告從事本件賭博犯行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經營賭博場所期間,自陳每期下注總額約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其自10
7年1月1日至同年2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僅經營約7至
8期,下注總額約3至5萬元(偵卷第15頁),則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期間總犯罪所得,依其所述認定應至少為3萬元。被告雖稱期經營期間沒有輸贏等語(偵卷第17頁),然揆諸前揭修法意旨,被告向賭客收取之下注金額3萬元即屬犯罪所得,毋須過問成本及實際獲利情形,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被告已年逾70歲,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尚足以適當評價其犯行,若再宣告前所認定之犯罪所得
3萬元全數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於上開犯罪所得1萬元之範圍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19號被告吳明賢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村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賢前因賭博案件,於民國106年3月2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嘉簡1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9日止,提供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鄰○○○村00號住處,充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以此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四星」(即所簽注者為4個號碼),賭客每簽注1支之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75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獲得5,700元、「三星」可獲得5萬7,000元,「四星」可獲得75萬元,若未對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吳明賢所有。嗣於107年2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計算機1臺、簽單4張及傳真機1臺。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賢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各1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另有計算機1臺、簽單4張及傳真機1臺等物扣案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香港六合彩每期開獎前之多次接受簽注行為,屬多次之接續犯行,均為當次犯行之一部分,係為達成同一犯罪之多數舉動,應認為法律概念之單一行為,應論以單一犯罪;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9日止,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係於密集之時、地,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各行為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分開,是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多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計算機1臺、簽單4張及傳真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檢察官陳昱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潘美辰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