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914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7年度偵字第5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惟公訴人欄應更正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被告甲○○偽造文書等案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等,固非無見。惟查;①本案被告甲○○未徵得乙○○同意及授權,即於民國94年3月14日偽造乙○○名義署押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稱遠東商銀)貸款申請書,並冒充乙○○身分接受遠東商銀之貸款電話照會,遠東商銀遂據以核撥貸款予丙○○,致乙○○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冒名申辦貸款之地點雖非在本署轄區,然被告所為偽造文書、冒辦貸款犯行之被害人乙○○係居住在南投縣國姓鄉大旗村福旗巷52號,且乙○○並因而接獲遠東商銀之還款催告,是本案之犯罪結果地顯在南投地區,而為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至遠東商銀是否有權向乙○○為分期還款之請求,要屬民事債權認定問題,本與被害人是否因此受害無關,亦不得作為判斷是否為犯罪結果地之依據。②次以,本案被害人乙○○與丙○○間就所購買之數位教材之分期給付貨款方式既已約定明確,則被害人逕向天盛公司分期給付貨款之價額,亦與經遠東商銀申辦貸款給付後之價額有所差異,被害人固有給付貨款之義務,然被害人於此不同方式支付下之金額亦有所不同,顯受有原定貨款價額以外之損失,堪認被害人乙○○為此部分之被害人,被害人既居住於本轄南投縣國姓鄉,則本案犯罪結果地亦在南投地區,而為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原審法院徒以被告住所地及申貸、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地點不在南投地區等語,即認本件管轄錯誤,置被害人乙○○係偽造文書等犯行之被害人,其犯罪結果在南投地區而不論,殊嫌率斷;且此例一開,日後偵查時遇有此類案件,即先予移轉管轄,待移轉管轄不予許可發回後始行偵辦,此等作法非僅平添偵查案件之勞費,亦顯失事理之平。原審判決對上開明顯之客觀證據,視而不見,而以毫無論理依據之說詞,認定本件管轄錯誤,其判決謬誤,至為明顯。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亦著有判例足供參照。又刑事犯罪可區分為行為犯與結果犯;前者於犯罪行為完成時,其犯罪即已成立。而後者除須有犯罪行為外,須有犯罪結果發生,其犯罪始成立。經查,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甲○○未徵得乙○○同意及授權,在設於新竹市○○區○○路○○號之天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盛公司)偽造乙○○名義署押於遠東商銀貸款申請書,並冒充乙○○身分接受遠東商銀之貸款電話照會,遠東商銀遂據以核發貸款予丙○○等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然本件被告甲○○之住所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13頁、115頁);而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性質上屬行為犯,是判斷其犯罪地,僅得以其犯罪行為地為斷。被告甲○○所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之犯罪行為地既均在新竹市,又被告住所地在桃園縣,均非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另詐欺取財既遂罪為結果犯,其犯罪地自當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亦即之行為人施用詐術行為之行為地及被詐欺者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地。被告甲○○行使偽造「乙○○」名義之貸款申請書,偽以乙○○名義向遠東商銀申請貸款之詐術,使遠東商銀信以為真,而撥付貸款天盛公司(依據被告等人以告訴人乙○○名義向遠東商業銀行冒貸之分期付款資料,可知受款人為營業點設於「新竹」的天盛公司[見97年度偵字第5211號卷第14頁]),則其詐欺取財之行為客體為遠東商銀。而遠東商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該銀行消費金融及信用卡部門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5樓。依被告甲○○之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情節觀之,其行為地及結果地無非在天盛公司所在之新竹市、抑或被詐欺者遠東商銀所在之台北縣或台北市,均非原審法院管轄區域。至於被害人乙○○因而接獲遠東商銀還款催告,或其向天盛公司分期給付貨款之價額,與經遠東商銀申辦貸款給付後之價額有所差異,可能受有原定貨款價額以外之損失,均屬上開各犯罪成立後所生之結果,要無據此認被害人乙○○之住所地即南投國姓鄉亦為犯罪結果地,進而認南投地方法院亦有本案之管轄權之餘地。公訴人上訴意旨容有誤會,其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73條、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