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6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郡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294號、101年度偵續字第2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凌郡佑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凌郡佑與 莊惠如 (莊惠如所涉妨害名譽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周文嘉 、 曾仲智 均係「南美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美特公司」)職員,凌郡佑、莊惠如因認周文嘉、曾仲智2人間有婚外情之曖昧關係存在,凌郡佑明知莊惠如向「FACEBOOK」(下稱「FB」)社群網站所申請註冊使用之帳號,業經200餘名「FB」社群網站用戶加入為好友關係,該等多數好友均得登入「FB」社群網站觀覽莊惠如在該網站個人動態消息網頁內之留言內容,且明知莊惠如自民國10
0年3月間起即在FB個人動態消息網頁內,以暱稱「 莊小如 」之名義,多次以時下流行之電視偶像劇「犀利人妻」戲劇角色「 溫瑞凡 」及劇情用語「 小三 」、「小三周」加以影射周文嘉係介入曾仲智婚姻關係之第三者,詎凌郡佑於102年
4月7日晚間10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莊惠如上開FB個人動態消息網頁,見莊惠如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再度以暱稱「莊小如」之名義發表「以為劈了腿搞了外遇加上燙了頭髮就像溫瑞凡了嗎…你‧沒‧門!!!!!」之文字留言內容後,其竟基於散布文字以誹謗曾仲智之犯意,以暱稱「LingMartin」之名義,在莊惠如該則FB個人動態消息留言欄內,發表「那叫 小四 好了,加起來就不三不四」之文字留言內容加以回應,藉此等時下流行之「犀利人妻」偶像劇角色、劇情用語之影射方式,加以指摘、傳述周文嘉與曾仲智間男女關係曖昧,而足以毀損曾仲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凌郡佑所涉妨害周文嘉名譽部分,未據周文嘉提出告訴)。
二、案經曾仲智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凌郡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凌郡佑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曾仲智於偵查時具狀指述綦詳(見偵他二卷第
1至3頁,偵三卷第4至8頁、第11至15頁、第39至42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周文嘉於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偵他一卷第44至45頁、第52至54頁、第152至155頁),並有卷莊惠如之FB個人動態消息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他一卷第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10條所謂之「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號解釋意旨,所謂「多數人」尚包括「特定之多數人」,亦屬之。查本案被告在案外人莊惠如申設之FB個人動態消息網頁留言欄發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文字內容一節,俱經認定如前,又莊惠如所申請註冊使用之「FB」社群網站帳號, 斯時業 經232名FB社群網站用戶加入為好友關係,且該等好友中不乏諸如 鄭婉馨 (「FB」社群網站暱稱「熊熊」)、 蔡佳伶 (「FB」社群網站暱稱「盧香菇」)、 邱建彰 、 許馨方 、 林建良 等多名南美特公司職員在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周文嘉、鄭婉馨、蔡佳伶、許馨方於偵查時陳述明確(見偵他一卷第91至92頁、第128頁、第
165頁),並有卷附莊惠如之FB個人資料專頁網頁可佐(見偵他一卷第11頁),當可認定。基此,莊惠如之「FB」個人社群網頁內容,自屬具備好友關係之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知悉內容。職是,被告猶在上開「FB」個人動態消息留言欄內回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文字內容,顯已具備散布於眾之意圖,洵屬明確。
三、次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查:
㈠、「小三」、「溫瑞凡」等語詞,係源自時下流行之電視偶像劇「犀利人妻」戲劇用語角色,其中「小三」一般係指介入他人情感或婚姻關係之第三者,「溫瑞凡」則指該戲劇中發生情感或婚姻外遇之戲劇角色,若同時以「小三」、「溫瑞凡」指稱男女雙方,自使人對於該等男女間是否存有世俗或法律所不容之不正常男女曖昧關係引發聯想懷疑,且足以對他人產生負面評價,發生貶抑名譽、人格之效果。
㈡、案外人莊惠如於100年3月17日晚間10時38分起,即在其自身申設「FB」個人動態消息網頁陸續發表「今天見識到奇杷的厲害,公司遇到對手」、「小三再騙公司三個月」、「或許小三以為昨天她生日我們會幫她慶生所以自己跑來」等文字留言內容,有卷附莊惠如FB塗鴉牆網頁列印資料可參(見偵他一卷第14頁),參酌證人即莊惠如於偵查時證述:小三是指周文嘉,因為我跟周文嘉是同窗且在同間公司工作,希望周文嘉不要陷入他人婚姻太深等語(見偵他一卷第89至90頁)、證人即南美特公司職員 林士鈞 於偵查時證述:周文嘉介入曾仲智婚姻的事,是大家都知道的,小三是指周文嘉等語(見偵他一卷第92頁)、證人即南美特公司職員 蔡佳玲 於偵查時證述:周文嘉生日是3月21日,上開莊惠如的貼文意思是指周文嘉以為同事會幫他慶生等語(見偵他一卷第92頁)及證人即南美特公司職員 陳婉菁 、 楊慧娟 、 鄭惟營 、許馨方等人於偵查時均證述:莊惠如所講的小三即是指周文嘉等語(見偵他一卷第174至176頁),可知,莊惠如前揭留言內容均係藉由偶像劇「犀利人妻」之戲劇角色或用語,加以影射告訴人曾仲智與被害人周文嘉間存有婚外情之男女曖昧關係存在,此由被告於偵查時證述:當時我們大概都知道周文嘉介入曾仲智婚姻的事,小三是指周文嘉等情(見偵他一卷第91頁),益足佐徵。基此,嗣後莊惠如於102年4月7日晚間9時25分許,在自身「FB」動態消息網頁內,再度發表「以為劈了腿搞了外遇加上燙了頭髮就像溫瑞凡了嗎…你‧沒‧門!!!!!」之文字留言內容後,被告明知莊惠如此等留言欲藉由偶像劇「犀利人妻」中之戲劇角色「溫瑞凡」,影射告訴人曾仲智與被害人周文嘉間存有婚外情之意,竟猶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許在該則「FB」動態消息留言欄內,接續發表「那叫小四好了,加起來就不三不四」之文字留言內容加以回應,綜觀該等留言之前後脈絡,顯見被告亦欲藉由此等文字用語,加以影射周文嘉介入曾仲智婚姻而應分別稱呼為「小三」、「小四」之意,且足以對告訴人曾仲智產生負面評價,發生貶抑名譽、人格之效果,至為灼然。從而,被告所涉散布文字誹謗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為非指明事實之「抽象謾罵」,足以使他人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而同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加重誹謗罪,則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查本案被告係藉由「小四」、「加起來就不三不四」等文字用語,影射告訴人曾仲智為「小四」、被害人周文嘉為「小三」,並暗指周文嘉、曾仲智間存有婚外情關係等情,俱如前述,此等留言內容顯係指摘或傳述告訴人曾仲智存有婚外情之具體事實,非僅為抽象謾罵,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構成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竟以上揭文字內容對告訴人施予誹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顯未能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案發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曾仲智、被害人周文嘉成立和解,以填補所造成之實質損害,實非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