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631號),本院就其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酒駕)部分,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嘉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林嘉華就其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酒駕)部分,已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此部分之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本判決所認定被告酒駕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酒駕,法紀觀念淡薄,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已生實害,本應重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本次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事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就上開酒駕部分表示願受科處拘役30日,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而為求刑(見本院卷第42頁),經本院按上開求刑判處拘役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條第2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五、至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已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49條之1、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631號被告林嘉華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華於民國102年4月21日21時10分許,在臺南市黃金海岸附近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和平一路交叉口處,欲左轉至和平一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左轉和平一路,未禮讓對向直行之來車,適 高立瑋 騎乘腳踏車,沿建國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撞擊,致高立瑋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中指近端指節半脫位、左肘鈍傷、臉、左肘、雙手、雙膝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1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
二、案經高立瑋訴由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立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第1至3款之規定,且於第1款並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五以上」之要件,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刑法第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二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係因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檢察官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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