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82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承恩 兼法定代理人 江佩琳
王淑媚 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司皓 法定代理人 陳慧芬
陳旺根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而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即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8,483元,核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20元,惟此項上訴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