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3年度竹秩字第12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劉崇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016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崇郁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崇郁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樓新竹市果菜市場內,因不滿其老闆 林美慧新竹市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企劃股股長 徐世育 勸導,與徐世育發生口角並動手推擠並作勢毆打,企圖阻擾其執行職務,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上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上開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行為,係以關係人徐世育於警詢中之指述、員警偵查報告及果菜市場之監視錄影截圖為據。惟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推倒徐世育,且不知徐世育為新竹市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是在其主觀上並無妨害徐世育執行公務之行為。而在客觀上徐世育提供之監視錄影截圖,並未攝得被移送人有推擠及作勢毆打徐世育之情形,又證人林美慧於警詢證稱: 小胖 (即被移送人劉崇郁)是站在我面前,幫我阻擋徐世育不要再靠近。徐世育還是靠近我們,小胖就伸手而已沒有推徐世育的動作時語(見本院卷第28頁),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以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之違序行為,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書記官陳家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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