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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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竹簡字第7號原告 蔡翔宇 被告 劉奇霖 訴訟代理人 林奕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3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徐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書記官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