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號聲請人即被告 何俊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准予發還何俊熹。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俊熹(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請求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2之部分僅聲請新臺幣1萬5,400元)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為警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嗣該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度審金訴字第22號案件審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本案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檢察官認與本案無關並未聲請沒收,此可觀本案起訴書第4頁至第8頁;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檢察官對於發還也沒有意見,亦認與本案無關,此有113年4月22日橋檢 春呂 113偵176字第11390188540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參,本院亦認無留存之必要,參考前揭說明,上開扣押物應可發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逸寧法官黃志皓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iPhone行動電話1支(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見本院113橋院總管20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本院卷第37頁)2現金新臺幣1萬5,400元見本院113橋院總管20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見本院卷第37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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