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27號原告 阮祺筠 被告 朱素月
朱王阿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54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朱王阿性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債務人阮祺筠應給付債權人朱王阿性新臺幣(下同)173,02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 朱敬宏 (00年00月00日生)、 朱怡華 (00年0月00日生)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每人14,419元,並由債權人朱王阿性代為收受及管理使用,則自112年9月13日至朱敬宏成年前一日即114年12月28日(共計27個月又15日),原告應給付之扶養費為396,523元【計算式:14,419元×(27+15/30)=396,5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2年9月13日至朱怡華成年前一日即113年1月22日(共計4個月又9日),原告應給付之扶養費為62,002元【計算式:14,419元×(4+9/30)=62,0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1,553元【計算式:173,028元+396,523元+62,002元=631,5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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