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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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風世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第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風世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風世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公益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緩刑期間至110年7月30日止。惟受刑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傳喚後,知悉應於109年1月30日前支付緩刑判決金,卻迄未支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審理中陳報其居所地在苗栗縣,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第16號卷宗核閱無誤,是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7月31日以本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公益金15萬元確定,緩刑期間至110年7月30日止,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苗檢檢察官2度合法傳喚應於108年11月5日、12月31日到案執行後,自判決確定起迄今已近10月,仍未支付緩刑判決金,有苗檢辦案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事。酌以苗檢檢察官傳喚受刑人之時間(執行傳票分別於108年10月14日、12月5日為受刑人同居人收受而合法送達),距所定到案執行時間(即108年11月
5日、12月31日),均有相當期間,應足供受刑人覓得緩刑判決金,且其於判決確定起迄今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經苗檢檢察官合法傳喚後(執行傳票於109年2月7日為受刑人同居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未於109年3月3日到案向苗檢檢察官表達有何不能履行之情事,是受刑人應無不能履行所定負擔之可能。再者,苗檢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時,已告知「若逾判決確定日六個月未繳納完畢,本署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有執行傳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知悉倘未履行所定負擔,緩刑之宣告恐遭撤銷,卻執意未予履行,顯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準此,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且無從預期得藉原宣告之緩刑達成受刑人自我警惕、改過自新之目的,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巫穎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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