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他字第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龍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報酬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並徵收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3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對被告龍斌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下稱龍斌公司)提起給付報酬事件,經聲請本院以
96年度桃簡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因而暫免
預納裁判費;又前揭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97年1月31
日96年度桃簡字第1361號判決,其中主文第3項記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嗣經被告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同年6月24日97年度簡上字第1361號判決
確定,其中主文第3項復記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
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0,4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用4,080元、第二審裁判費用5,295元,以上共計9,375
元一節,即堪信實在。茲因本件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徵收之
訴訟費用額範圍,僅限於該給付報酬事件中受准許訴訟救助
之原告所得暫免繳納之部分,則就被告龍斌公司於第二審訴
訟程序中所自行支出之訴訟費用部分,本院尚無依職權確定
徵收之餘地。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應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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