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95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增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增文(下稱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4日提起上訴,其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復積極與被害人 羅韶安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修車費新臺幣3,600元,本件被害人並未提出傷害告訴,被告亦將盡最大努力及誠意悔改,且被告之母親因骨折行動不便,須被告親自照料生活起居,又被告現有正當固定之工作,於聯盛工程行從事活動會場佈置搭設棚架等工作,被告如入獄服刑,母親將無人照料,生活無以為濟,被告經此事後確有悔悟之心,並保證無再犯之虞,請求鈞院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證明確,且被告曾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而原審判決理由已載明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證相符,並審酌被告已有3次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按: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同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同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仍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在各報章媒體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度酒後駕車上路肇事,酒測值又高出標準值甚多,顯然以前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已無法遏阻其一犯再犯,其既不願改過自新,為保障廣大用路人行的安全,預防無辜用路人被其撞及,釀成家庭破碎之悲劇,量刑自不宜過輕,及犯後能坦白承認,與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搭棚架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現與其母同住,本身未婚亦無小孩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之法定刑之範圍內為上開量刑,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本院從形式上觀察,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母同住、現從事搭棚架工作等情,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均予斟酌在內,且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違誤或不當,已如前述。故被告上訴意旨未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見諸原判決理由中所審酌之一切情狀,具體指摘其認定及憑據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已難謂符合前開說明之具體理由;況科刑時,應就全案對被告有利及不利者均予注意,前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難謂有據,更難認為已足可動搖原判決之結果。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法院就全案對被告有利及不利者均予衡酌注意後,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均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江奇峰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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