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14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代理人 廖志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卓君 憶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7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即相對人 黃民政 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由,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47)及其上同段11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卓君憶 ,致聲請人無從求償,業已損害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相對人卓君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黃民政所有;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相對人卓君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黃民政所有;同時為維護交易安全及避免系爭不動產再遭移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前開條文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備位請求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均請求相對人卓君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黃民政所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審訴字第572號卷宗核閱屬實。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所主張者為債權人之代位權及撤銷權,其訴訟標的性質均為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