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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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勞執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執字第28號聲請人 許毓麟 相對人宏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憲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11年4月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第㈡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8,135元部分,於新臺幣49,067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11年4月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8,135元,分6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16,356元(第一期款約定於111年4月15日前給付),如有一期未付,其餘未付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已給付第一期至第三期款合計49,068元,而第四期款本應於111年7月15日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經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㈡資方應給付勞方任職期間工資、代墊費用等合計以金額$98,135元達成和解。上開款項勞資雙方同意分期給付,每月為1期分6期給付,每期(每月15日前)給付$16,356元,並於上開期日匯入勞方提供於公司薪資轉帳帳戶,如有一期未付,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上開款項資方同意於111年4月15日(含)前給付第一期16,356元給勞方。勞資雙方於111年4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等情,有勞工局111年4月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卷第13至14頁)。相對人已分別於111年4月15日、同年5月14日各給付16,356元,惟逾第三期款應給付之期限以後,始於同年6月17日再給付16,356元,合計49,068元(計算式:16356×3=49068),且就已到期之111年7月15日應給付之16,356元,迄未給付,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臺灣銀行中庄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為證(卷第15至25頁),堪認屬實。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就相對人已到期而尚未給付之49,067元(計算式:00000-00000=49067)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