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5號聲請人 陳世均 相對人 吳太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即法院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15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現已拍定而移轉登記至訴外人 陳麗玲 名下),相對人於系爭房地上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因違反抵押權從屬性而自始不存在,相對人竟以系爭抵押權向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52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聲請人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相對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而系爭執行事件分配之財產一旦移轉,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因聲請人係於起訴時一併提出聲請,並經調取本院111年度補字第575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確認無訛,雖堪信屬實。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債權人無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係由訴外人 林卉姍 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係因其就系爭房地有第二順位抵押權而經通知後聲明參與分配,並未提出任何執行名義,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是依上開說明,債務人就無執行名義之參與分配債權人所為之參與分配聲明,僅能依聲明異議方式為救濟,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本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承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慧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