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拾壹點伍捌參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90
5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4包(驗餘淨重合計11.583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1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上開法條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而查獲之第1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驗餘淨重合計11.583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屬違禁物無訛。又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05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紙附卷可考,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開扣案物品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