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268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告 郭幼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494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9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自94年3月10日起,共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則約定第1期至第6期按週年利率0.31%計算,第7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加年息4%(計算式:2.24%+49%=6.24%)計算,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自98年1月11日未依約還款,依上開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幾經催討,被告於99年6月30日至100年3月9日止,陸續還款共24,000元,嗣經抵充,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172,494元及利息、違約金;又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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