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宏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51、15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陳冠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陳冠宏學歷為大學畢業,有多年工作經驗,現從事餐飲服務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如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的情況下,他人再請其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形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陳冠宏竟仍於民國112年4月20日透過IG通訊軟體,結識真實姓名不詳暱稱「 拉拉 」之成年女子、「JonyDell」之成年男子,陳冠宏並與「拉拉」、「Jon
yDell」及其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上旬某日,以通訊軟體IG將其所拍攝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JonyDell」。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12年5月22日晚間5時24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 許巧雲 佯稱,
其為許巧雲友人「 林秋娟 」,現需款孔急,致許巧雲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2日晚間6時13分許,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陳冠宏上揭台中銀行帳戶內。
㈡112年5月22日晚間5時38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 劉貞苓 佯稱,
其為劉貞苓友人「 林孟蓁 」,現需款孔急,致劉貞苓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2日晚間5時56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陳冠宏上揭台中銀行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得知上揭款項匯入後,隨即指示陳冠宏於同日晚間6時24分許,將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18萬3,165元(含上開受騙款項6萬元)轉匯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兌換等值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帳至「JonyDell」指定電子錢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陳冠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11
2偵14651卷第9-13、135-137頁;112偵15427卷第7-9、143-145頁;本院卷第47-53、57-65頁)。
㈡告訴人許巧雲、劉貞苓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112偵14651卷第31-33、91-92、143-145頁)。
㈢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2日中業執字第1120019840號函暨
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存款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遠銀詢字第1120002997號函、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JonyDell」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許巧雲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告訴人許巧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2偵14651卷第17-28、33-34、35-41、43-87、95-96、97-98、99、103、105、107、109頁)。
㈣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19日中業執字第1120026115號函
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劉貞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劉貞苓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貞苓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112偵15427卷第17-27、35-37、39-40、41-42、43、45、47、65、66頁)。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茲比較如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拉拉」、「JonyDell」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雖係一次提領告訴人2人遭詐騙款項情形,然告訴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對其於詐騙集團中提供帳戶,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出詐騙款項,而參與本案洗錢罪犯行之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願意賠償告訴人許巧雲3萬元、已賠償告訴人劉貞苓2萬5,000元,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112偵15427卷第66頁;本院卷第71-72頁),另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兼衡本案告訴人2人之受損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參與程度,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徒刑為1年,而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則為2月,前者較後者已長逾10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係提供帳戶並匯出告訴人2人遭詐款項予詐欺集團,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之角色與分工均非核心,且未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非鉅,則依重罪即加重詐欺取罪各科處有期徒刑1年,堪認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輕罪即洗錢罪之法定刑,諭知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附卷可查,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盡力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足徵被告對其行為已有悔意,告訴人2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可憑(本院卷第37、71-72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及審理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即如附表所示履行賠償。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本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因本案犯行共獲得6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5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且業已賠償告訴人劉貞苓所受損害2萬5,000元,業如前述,為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內容給付方式被告陳冠宏應給付許巧雲3萬元依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25號調解筆錄左列3萬元款項,自112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