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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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46號原告 劉明亮 被告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水金 被告 徐繹家
李少宏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為徐繹家、李少宏、沈水金(詳本院卷第2頁),嗣更正後者為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證券公司),並列沈水金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且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須返還或賠償原告損失新臺幣(下同)11萬1092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3倍或1倍即33萬3276元或11萬1092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㈢裁判費由被告負擔;㈣若以上請求權為無理由,原告尚未聲明之請求權請求法院選擇適用依有利原告之請求審理並判決原告勝訴(見本院卷一第2頁)。嗣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1092元(變賣股票之差額)及懲罰性賠償22萬2184元(即前述差額的兩倍)、精神慰撫金30萬元,總計63萬3276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又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3276元,另被告應返還處分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證券公司)原告所繳納之利息
7萬5239元,合計70萬8515元;其餘聲明不變(見本院卷一第172頁)。末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2184元(股票差額11萬1092元、懲罰性賠償11萬1092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另被告應返還處分大眾證券公司原告所繳納之利息7萬5239元。合計金額為59萬7423元;其餘聲明不變(詳本院卷二第26頁)。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或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或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俱與原訴之原因事實、訴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或同一性,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間接到被告玉山證券公司電話招攬股票抵押貸款業務,然未告知原告除「只有擔保品價值不足時會先通知當事人補足擔保品,若期限到,沒有補足擔保品價值才會強行處分」外之其他風險,原告遂與被告玉山證券公司職員即被告徐繹家、李少宏申辦股票抵押貸款業務,並簽訂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嗣原告分別於106年3月16、20日、同年4月10、11日向被告玉山證券公司陸續申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共915萬元,並以當時仍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交易之大眾證券公司股票1401張作抵押擔保品,買進華建、華新科及尚茂等股票共1000萬元。
(二)詎原告於106年8月5日收到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到期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以抵押標的大眾證券公司將被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綜合證券公司)以11.2元收購(下稱系爭收購消息)為由,要求原告於106年
8月11日以前交換擔保品或返還借貸款,否則將於106年
8月14日於集中市場強行處分。然被告未於簽約及撥款前告知原告有此風險,簽約時亦未給予原告相當審閱期間,簽約後未將系爭契約書交予原告保存,原告向被告徐繹家索取系爭契約書,渠始於106年8月18日將系爭契約書影本寄交原告。況原告將大眾證券公司股票於106年3月16日作為抵押品前,公開資訊即有系爭收購消息,被告徐繹家、李少宏均為賺取獎金隱瞞系爭收購消息,未告知原告衍生之「若無法即時返還現金抵押品將被強行低於收購價於市場中處分」風險(下稱系爭風險)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遂於106年8月7日以通知書告知被告玉山證券公司此情未果,更使被告徐繹家於106年8月14日強行處分原告所餘大眾證券公司股票共745張(下稱系爭擔保品),以低於收購價格11.2元之市場價格11.1元賣出,致原告損失11萬1092元。
(三)為此,爰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3項、第11條、第11之3條、第30之1條、第30之2條與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款操作辦法第7條及民法第9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8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玉山證券公司與被告徐繹家、李少宏(下合稱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11萬1092元、懲罰性賠償11萬1092元、精神撫慰金30萬元,並返還處分大眾證券公司所繳納7萬5239元利息,總計59萬7423元。並聲明如前述壹、程序事項所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玉山證券公司於系爭契約書內容中,業以粗體字向原告說明其所提供之股票擔保品如終止櫃檯買賣即視為借款期限到期,原告須依規定償還借款或更換擔保品:
原告與被告玉山證券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時,業已詳細審閱且充分了解並同意遵守系爭契約及相關文件,此有系爭契約書之開戶確認書欄中所載「立約人為向貴公司開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帳戶,對下列所有不限用途款項開戶契約及文件均已詳細審閱且充分了解,同意遵守全部內容,並親自簽訂各項契約及相關文件…」等語,及原告於開戶確認書親自簽名蓋章可證。且被告玉山證券公司針對系爭契約書第12條所載:「甲方提供之擔保品,經證券交易所或樞檯買賣中心公告停止買賣、終止上市或櫃檯買賣,…其停止買賣、終止上市或櫃棰買賣日…視為融通期限到期日,經乙方通知後,甲方應於停止買賣、終止上市或櫃檯買賣日…屆滿前第10個營業日前…償還融通金額、利息及相關費用。但經甲方更換擔保品,…均符合操作辦法第2條第2項所列擔保品者,不在此限。」內容,亦以粗體字於系爭契約書詳細載明,是原告對於前述規定所載擔保品如有終止櫃檯買賣之情形,借款人如不另提供符合規定之擔保品,借款之融通期間即視為到期,及應依規定還款或更換擔保品等相關內容,當已詳閱並同意遵守。
(二)原告於向被告玉山證券公司聲請辦理股票貸款業務,應已知悉其所提供之股票擔保品將被收購而終止櫃檯買賣:
1、原告為大眾證券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對於大眾證券公司之相關重大訊息應知之甚詳。而系爭收購消息,自106年3月10日起即於各大新聞媒體刊載,原告亦自承於提供大眾證券公司股票當抵押品前,新聞媒體即已報導相關訊息,堪認原告應早已知悉系爭收購消息,其空言被告隱瞞大眾證券公司隨時有被收購之風險,顯屬無稽。
2、原告於新聞媒體報導系爭收購消息揭露後,曾向被告玉山證券公司桃園分公司詢問如何處理擔保品事宜,被告玉山證券公司桃園分公司職員即被告徐繹家明確告知原告如果將來大眾證券公司終止上櫃,應依照契約更換擔保品或償還融通金額。從而,原告應早已知悉其所提供之擔保品可能將被收購而終止櫃檯買賣,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之規定,應於終止櫃檯買賣前10日償還融通金額或更換擔保品。
(三)被告玉山證券公司於多次通知原告更換擔保品後,原告並未依規定更換擔保品及清償借款後,被告玉山證券公司即依相關規定處分擔保品,並無任何違規之處:
1、被告玉山證券公司於106年7月20日接獲櫃買中心關於大眾證券公司合併基準日暨終止櫃檯買賣日為106年8月28日之公告,被告玉山證券公司桃園分公司隨即於同年7月21日通知原告應於大眾證券公司被合併終止櫃檯買賣前10個交易日(即106年8月14日)前償還借貸款項或更換擔保品,並於同年8月2日以掛號寄發系爭通知書,通知書中載明清償借款之最後處理日,請原告於期限內完成清償借款或更換擔保品。
2、原告遂於同年8月9日,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但書規定,以更換擔保品之方式,以華新科股票50張及華健294張,更換大眾證券股票656張,因截至同年8月11日,原告剩餘借貸款項並未清償或更換擔保品,被告玉山證券公司依照系爭契約書第1條:「甲乙雙方間基於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所生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交易法令、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以下簡稱操作辦法)…及本契約之規定辦理。」及操作辦法第25條等相關規定,進行處分原告所提供之擔保品。
(四)況前述被告玉山證券公司辦理原告申辦股票貸款業務及後續處分擔保品之程序,原告前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申訴,業經證交所查核後認定被告玉山證券公司無缺失在案,此有證交所回覆原告之106年9月8日臺證輔字第1060503384號函可證。從而,原告所請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4-17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原告與被告玉山證券公司於106年3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書(詳本院卷一第39頁)。
(二)原告分別於106年3月16日、3月20日、4月10日、4月11日以大眾證券公司發行之股票30萬9000股、31萬3000股、38萬4000股、39萬5000股(合計140萬1000股,即1401張)向被告玉山證券公司融資各200萬元、205萬元、25
0萬元、260萬元,合計91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7頁)。
(三)大眾證券公司因與台新綜合證券公司合併而成為消滅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大眾證券公司股票自106年8月22日起停止櫃檯買賣,並自106年8月28日起終止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合併基準日暨終止櫃檯買賣日為同年8月28日)(詳本院卷一第46頁)。
(四)被告玉山證券公司以系爭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停止買賣、終止上市或櫃檯買賣日前第10個營業日前,償還融資及利息或更換擔保品,否則將於106年8月14日處分原告前揭擔保融資之大眾證券公司股票,該通知書於106年8月2日由原告收受(詳本院卷一第47頁)。
(五)原告於106年8月9日以華新科股票50張(5萬股)、華建股票294張(29萬4000股)更換前述㈡供擔保之大眾證券公司股票656張,尚餘大眾證券公司股票745張供擔保(詳本院卷一第48-50頁)。
(六)被告玉山證券公司於106年8月14日以市場價格11.1元,處分前述原告餘供擔保之大眾證券公司股票745張,得款
823萬2908元。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並未被告知系爭風險,致原告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而同意簽訂系爭契約書,得依民法第88、91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再者,被告亦有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3項、第30之1條、第30之
2條與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款操作辦法第7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其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之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處分大眾證券公司股票所繳納7萬5239元利息等情,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除為原告請求上開金額有無理由外,應在於:㈠原告同意簽訂系爭契約書是否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㈡被告是否應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或11之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㈢被告受領處分大眾綜合證券公司所繳納7萬5239元利息是否有法律上原因?
(一)原告同意簽訂系爭契約書是否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未告知系爭風險,乃係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始同意簽訂系爭契約書,故主張撤銷簽訂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原告既為大眾證券公司投資人,對於該公司之相關重大訊息應知之甚詳,況原告自承於提供大眾證券公司股票當抵押品前,新聞媒體即已報導系爭收購消息,伊亦知悉該併購消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7頁)。再觀諸原告親自簽立表示同意之系爭契約書開戶確認書已記載:「立約人為向貴公司開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帳戶,對下列所有不限用途款項開戶契約及文件均已詳細審閱且充分了解,同意遵守全部內容,並親自簽訂各項契約及相關文件…」、第12條粗體字記載:「甲方提供之擔保品,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核定公告停止買賣、終止上市或櫃檯買賣,…其停止買賣、終止上市或櫃檯買賣日…視為融通期限到期日,經乙方通知後,甲方應於停止買賣、終止上市或櫃檯買賣日…屆滿前第十個營業日前…償還融通金額、利息及相關費用。但經甲方更換擔保品,…均符合操作辦法第2條第2項所列擔保品者,不在此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9-40頁),以及被告李少宏陳稱:系爭契約書簽約時伊公出,經伊的代理人告知後,隔天開戶送件前,伊有打電話告知原告系爭契約書之主要風險,也就是當擔保品不足的時候,維持率低於13
0%伊公司會請顧客補錢或更換擔保品,否則就會處分擔保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可知被告李少宏並無隱匿或刻意誤導風險之舉,參以原告先前亦曾有多次購買其他金融商品之經驗(見本院卷一第137-139頁),衡情自當知悉投資購買具有風險之金融商品時應謹慎斟酌契約內容後始作出決定,且亦具有相當智識能力足以瞭解上開文件所載內容,進而認知系爭契約書上述所須承擔之風險,再佐以原告簽署「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自承年收入100萬元以上、財產總值500萬元以上、投資經驗5年以上,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投資經驗之人,必能明悉系爭契約書上簽名之效力,則其願於系爭契約書簽名,並於被告李少宏說明系爭契約書之主要風險後仍表示同意簽訂,自堪認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均係出於清楚瞭解簽訂系爭契約書所須承擔之風險後始為之行為,則其於知悉系爭契約書存有上開風險後仍決定購買,當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3、從而,原告既非因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書,則其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91條規定請求賠償,即難憑採。
(二)被告是否應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或11之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1、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金融服務業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並應確保其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金融消費者所負擔之義務不得低於前述廣告之內容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對金融消費者所提示之資料或說明。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第10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服務業違反第9、10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3項、第11條第1項本文、第11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玉山證券公司為同法第3條所稱之金融服務業,合先敘明。又證券商應提供客戶風險預告書,揭露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可能風險,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7條第8項亦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前揭義務,亦即未使原告知悉系爭風險,故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原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系爭風險即「擔保品為股票時,下市或下櫃就會造成價值不足」為我國證券交易之常態,且原告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投資經驗之人,業經前揭㈠2、認定,系爭風險亦訂於系爭契約書第12條內,原告既與被告玉山證券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書,且該契約內容亦公告於被告玉山證券公司網路(見本院卷一第188頁),縱令兩造簽約後,被告未將系爭契約書交付原告收執,亦無礙原告瞭解系爭契約內容,自難謂被告有何未盡說明義務之情。至被告李少宏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當時確未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下稱證券商操作辦法)提供風險預告書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88-1頁),然操作辦法係依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下稱證券商管理辦法)訂定,而管理辦法之母法為證券交易法,與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無涉,是被告縱有違反證券商操作辦法未提供風險預告書,亦與被告玉山證券公司有無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無關,自難以此為由而主張被告應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或第11之3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抑有進者,縱使被告確有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至第10條前揭規定事項,然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違反前揭規定,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即兩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尚無從由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獲得印證,且觀諸證交所
107年10月31日函檢附該所查核被告玉山證券公司桃園分公司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5-112頁),該所亦未發現被告玉山證券公司及其受僱人員即被告徐繹家、李少宏有違規情事。故原告此等主張,難認有據,原告請求被告依前揭法律,負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3、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侵權行為法之因果關係,一為責任成立的因果關係,即「權利」受侵害是否因「加害行為」而發生;一為責任範圍的因果關係,即「損害」與「權利受侵害」間之因果關係。
4、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權利(即處分股票差額之財產權、健康權、名譽權等權利)受有損害,然處分股票差額之財產權部分,被告於處分系爭擔保品前,均已以系爭通知書告知原告還款或更換擔保品,嗣因原告未還款及更換擔保品,被告始依系爭契約書處分系爭擔保品,可知原告之損害係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書約定還款或更換擔保品所致,而非因被告處分系爭擔保品行為所致,故原告損害與被告行為並無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況被告處分系爭擔保品致大眾證券公司之股票價格與收購價格固有所差距,然影響股價漲跌之因素複雜不一,縱渠等間確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亦難認有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另被告處分系爭擔保品行為如何侵害原告健康權,全然未見原告有所舉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06年10月24日調解程序當庭要求原告限期提出最高學歷證明、財產歸戶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9頁),均未提出,故原告主張被告處分系爭擔保品行為,侵害其財產權、健康權、名譽權等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云云,難認有據。至原告另主張本院應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之1條、第30之2條規定應對被告告發或作出罰則云云(詳本院卷一第4、174頁),然所謂告發乃係針對刑事犯罪而言,本件尚無被告涉及刑事犯罪嫌疑之證據,自無告發可言;另金融服務業若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之1條、第30之2條所列之各款情事,應由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詳同法第2條)認定裁處罰鍰,本院職司審判,並非金融服務業之主管機關,自無依據前揭條文對被告裁處罰鍰之權限,均附此敘明。
(三)被告受領處分大眾證券公司股票所繳納7萬5239元利息是否有法律上原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要件為: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及無法律上原因等,並依照兩造間為給付型或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為區分,然不論何種類型不當得利,若兩造間法律關係仍屬有效,則受利益者即無不當得利可言。經查,原告前主張系爭契約書因錯誤而撤銷,然經本院認定非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與被告玉山證券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書仍屬有效,被告受領原告處分大眾證券公司股票所繳納7萬5239元利息之部分,即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該金額部分,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撤銷簽訂系爭契約書之錯誤意思表示、被告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3項、第30條之1、第30條之2與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款操作辦法第7條等規定,其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之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處分大眾證券公司股票所繳納7萬5239元利息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8年8月30日所提書狀,本院無從斟酌,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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