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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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簡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新棋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日所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585號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24
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郭新棋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09年度交字第328號判決以舉發機關就現場舉發錄影影像未有保存,即無法證明舉發員警在對被告實施酒測過程中,是否有全程連續錄影,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所定之正當程序為由,撤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
9年10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AMA30200號裁決書裁處被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本件員警於實施酒測程序,在未遵守該正當法律程序要件之情況下,所取得之酒測結果並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而酒測結果經排除後,本件並無被告自白以外之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規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請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即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
20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9年1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翌(8)日凌晨0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某友人住所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巷口停等紅燈時睡著,為警攔檢並實施酒駕稽查,復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585號判決聲請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聲請人並已於109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所提出再審之理由,係主張其事後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而本院行政訴訟庭則以109年度交字第328號判決以「本件舉發機關就現場舉發錄影影像未有保存,即無法證明舉發員警在對原告(即本案聲請人)實施酒測過程中,是否有全程連續錄影,則本件已違反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所定之正當法律程序」為由,認原處分有瑕疵,而撤銷該原處分,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而認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為審酌,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然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事實,無非係根據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為判定,而所依據之法律則為刑法、刑事訴訟法規定,與上揭撤銷原處分判決所依據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二者並非同一。且聲請人自白部分,其均未提出任何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之抗辯,應認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再者,員警於本件要求聲請人實施酒測,聲請人未表示拒絕,而同意吐氣於實施酒測之機器上,並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足見本案實施酒測係經聲請人同意後為之,其程序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㈢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違反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然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關於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係就行政主管機關為行政秩序罰所課予之法定程序義務,並非對於偵審機關認定行為人是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所為法定程序義務課予或證據能力限定之規定,是司法警察就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刑事犯罪所為之酒測結果,縱使過程中未全程連續錄影,亦難謂違法而影響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或其他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又按撤銷原處分(行政罰),是否即當然認原處刑之判決有誤而有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端在該理由是否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然此未留存「全程連續錄影」資料,是客觀存在之事實,對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酒駕之證據並無破壞性(即其存在會讓人顯而易見原判決所憑之任一證據之證據能力受到影響),綜合原確定判決之全卷證資料,亦無法以此即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存有虛偽、變造,或自白出於強暴、脅迫等非法方式取得等與事實不符之情事,故並不具「顯著性」,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暨事證已明的事項,故為爭執,並徒憑己意,另為有利於己的詮釋,於法不足採信。本件無論單獨或和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尚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且無開庭調查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並不符合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各項論述,其所提之證據,所憑之事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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