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所駕車輛車種為自小客貨車,並非自小客車, 翁崑玉 所駕車輛車種為租小客車,並非自小客車。⑵被告並未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於警、偵訊坦承不諱,而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在車上吃普拿疼、憂鬱症的藥及克癱平,伊以白開水配藥,之後即在車上休息,然後失去記憶,吃藥之前有喝保力達,伊停在路邊後才喝,等伊有記憶後已在警局拘留室云云。惟查:證人翁崑玉於警詢證稱事故當時自小客AKU-5101倒車時撞上伊自小客車(應為租小客車),因為很大聲,於是伊下車察看,發現該車駕駛為謝政派,當時該駕駛要自行離去,且透過窗戶看該駕駛好像有喝酒,於是伊就先拍照並報案等語,又於偵訊證稱:當天伊是把車輛停放在停車格裡面休息,車輛引擎也沒有發動,結果對方車輛倒車時就來撞伊的車輛,那時伊的車輛是剛好停在對方車輛的後面,發生碰撞後,對方倒車之後要把車輛開到車道上,伊就下車報警,他要開出去時,好像又有撞到他前面的車輛,後來對方有把車輛開到前方約一百公尺的路邊然後停下,之後警察到場,伊就指給警察看是哪一台車輛等語。是可見被告之辯詞顯屬虛偽。再依被告於案發時,先倒車撞及後方車輛,欲駛離時,又撞及前方車輛,並造成己之車輛及前後車輛之車損,有車損照片可憑,本件車禍顯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是本件車禍當為本件量刑因子。⑶被告曾於103年間犯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12月10日執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於本件構成累犯。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與本罪不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⑸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造成上開事故,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8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犯後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050號被告謝政派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派自民國109年11月30日13時22分許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某不詳地點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桃園市○○區○○○路○○○號對面停車格,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旋於倒車時擦撞後方 王啟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碰撞前方翁崑玉所有之RCJ-5596號自小客車(王啟民、翁崑玉皆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45分許,測得謝政派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4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啟民、翁崑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共3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8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