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福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速偵字第1548號),本院朴子簡易庭認其中過失傷害部分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朴交簡字第466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福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0日以104年度朴交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104年9月10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埤前村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沿嘉義縣義竹鄉台19線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該路
99.45公里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酒後操控力與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 林永賢 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後,即逕行右轉,致林永賢猝不及防煞避不及而追撞郭福利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尾,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臉頰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郭福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郭福利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永賢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兩造既已就過失傷害部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104年10月14日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就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