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上訴人 江秀慧 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傑明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麗卿
陳春桃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6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按「若因被告不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停止假執行程序,致
使原告執假執行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內容本可實現,最終卻因免假執行而無法滿足受償,該不足受償部分,自屬原告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
1項規定,原告就被告所供免假執行之提存物,即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且此所謂之『不當』,不以被告須負侵權行為責任為限,凡原告最終受有不足受償之損害皆屬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原告受有不足受償之損害即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參照。如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上訴人系爭本案債權不得列為優先債權,則系爭分配表上訴人可分配之金額全遭被上訴人優先分配,致上訴人最終受有無法受償之損害,此與「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同理,屬因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對系爭提存金上訴人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原審引用最高法院75年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不包括本案之給付在內」,未考慮上訴人最終受有不足受償之損害。
㈡被上訴人業已透過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12年5月15日彰執廉1
11年勞費執專字第67737號函,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586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彰化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如順利拍定訴外人即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豐禾公司之不動產,則被上訴人之債權可獲滿足受償,則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中上訴人系爭本案債權是否列為優先債權,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故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無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三、被上訴人方面:㈠假扣押債權人依法所享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者,以因撤銷
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並不包括本案給付在內,最高法院57年3月12日民刑庭總會決議、75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見解,
然該案事實係因債務人於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停止假執行程序後宣告破產,即債務人支付能力於免為假執行程序後發生重大變化,致該案原告假執行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因免假執行最終無法受償。惟豐禾公司並未宣告破產,其支付能力並未發生變化;上訴人系爭本案債權如就彰化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未必無法獲得分配,上訴人未聲明參與分配,即空言主張最終受有不足受償之損害云云,並不可採。上訴人所指前開案件與本件事實顯有不同,無法援用。
㈢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中,系爭分配表上訴人次序4改以普通債權
計算,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後,可分配349,154元,較變更前增加349,154元,可增加被上訴人分配餘額,被上訴人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如被上訴人先於彰化執行事件滿足受償,則屬豐禾公司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問題,與被上訴人有無權利保護必要無涉,況法無明文限制債權人應於何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或對何財產優先執行,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要無可採。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對豐禾公司聲請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豐禾公司則提
存系爭提存金而撤銷假扣押,上訴人就系爭假扣押事件之本案債權提起訴訟,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就本案債權全部勝訴確定,上訴人持本案債權之確定系爭判決聲請對豐禾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系爭提存金為強制執行。
㈡被上訴人對豐禾公司有健保費債權,本院執行處所作成系爭
分配表,將上訴人之本案債權列為受質權擔保之優先債權而為分配。
㈢被上訴人就豐禾公司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111年10月17日送彰化執行事件合併執行。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備權利保護必
要之要件?㈡系爭本案債權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1項質權擔保之範
圍,得否優先受償?
七、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權利保護必要:
⒈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私法上之權利受侵害時,請求法院判
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是原告之訴除已具備訴訟成立要件,仍須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始有請求法院為利己判決之權利。而所謂權利保護之必要,即原告須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次按執行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如不能減少自己未償債務之金額或增加可發還之分配餘額者,即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經查,系爭分配表之次序4記載「貨款、優先、江秀慧,債權
原本2,016,953元,利息87,033元,共計2,103,986元,分配金額2,001,216元,不足額102,770元」,次序5記載「健保費、次次優、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債權原本1,139,757元,分配金額0元,不足額1,139,757元」,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故依系爭分配表之上開分配結果,被上訴人可獲分配之數額為0元,仍有1,139,757元未獲清償,然如系爭分配表次序4上訴人貨款改列普通債權,就該分配金額2,001,216元無優先受償權,對於其餘各債權人之實際分配結果會有影響,亦即被上訴人可就2,001,216元依其債權額比例分配,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⒊上訴意旨雖主張另案彰化執行事件若可順利拍定,則被上訴
人可足額受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訴之利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查,彰化執行事件尚未拍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尚未受償,而被上訴人先在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即可就該2,001,216元金額依比例受償,業如前述,故難認被上訴人無權利保護必要。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尚無足採。
㈡系爭本案債權就系爭提存金並無優先受償之權:
⒈上訴人前聲請對訴外人豐禾公司之財產於2,016,953元內為假
扣押,經本院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93號裁定准許,上訴人聲請對豐禾公司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78號處理並執行假扣押查封,嗣豐禾公司提供反擔保金2,016,953元撤銷假扣押執行,上訴人訴請豐禾公司給付貨款2,016,953元及遲延利息,獲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後,持該確定本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豐禾公司於系爭提存金為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按債務人因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所稱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依同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原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固就該項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惟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備供賠償假扣押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而受損害之用,非為擔保假扣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故假扣押債權人依法所享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者,以因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再者,最高法院75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針對「債權人就債務人因免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物,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惟其質權效力所及之範圍是否只限於因免假執行所生之損害,抑應包括本案給付?」,係決議當僅認以「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為限,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不包括「本案之給付」在內,同認僅限於因免假執行所生之損害,始就債務人因免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物,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而不包括本案之給付。同理,則就債務人因撤銷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假扣押債權人亦應僅限於撤銷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
⒊上訴人雖另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
,主張上訴人最終受有無法受償之損害,此與「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同理,屬因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其對系爭提存金上訴人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云云。然查,前開判決已指明:①就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請求確認就系爭提存物質權存在部分,按假執行宣告制度,旨在賦予未確定判決以執行力,使原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據以聲請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以實現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而為兼顧保護被告之利益,雖設有免為假執行制度,以為平衡;然若因被告不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停止假執行程序,致使原告執假執行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內容本可實現,最終卻因免假執行而無法滿足受償,該不足受償部分,自屬原告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被告所供免假執行之提存物,即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且此所謂之「不當」,不以被告須負侵權行為責任為限,凡原告最終受有不足受償之損害皆屬之;②就確認系爭債權就系爭提存物質權存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債務人因免假執行所供之擔保,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以「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為限,不包括「本案之給付」在內。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就系爭提存物質權存在,殊屬無據等語。是前開判決業已敘明債權人就債務人因免假執行所供之擔保,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以「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為限,不包括「本案之給付」在內,故上訴意旨前開所指,顯就該判決之見解有所誤解,並無足採。
⒋從而,系爭本案債權既非「因免扣押而受之損害」,就系爭
提存金即無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自無優先受償之權。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本案債權就系爭提存金無優先受償之權,系爭分配表次序4之就上訴人系爭本案債權所優先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本案債權,對系爭提存金並無優先受償權,系爭分配表次序4將上訴人之系爭本案債權列為優先受償之權,係有違誤,核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98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1月4日所作成分配表,關於上訴人之分配順序,除執行費外,應改列普通債權受分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冠霖法官陳僑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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