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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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11號上訴人 李金海 住○○市○區○○巷00弄00號4樓之2被上訴人 胡學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9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民幣(下同)12萬元及相關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並擴張請求金額為15萬元,經核上訴人上訴聲明為訴之變更,因其變更前後訴之原因事實均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同一筆投資股票之款項,故本件訴之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相同,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原審既認上訴人在第一審所為給付票款之訴,於原審變更為給付租金及損害賠償之訴為合法,則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應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原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原審見未及此,竟將第一審判決廢棄,並駁回可認為撤回之原訴,於法自有違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65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本院既認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合法,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訴已因撤回而終結,故本院僅就上訴人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借其中國之股票帳戶供上訴人操作股票,上訴人因此於民國104年間陸續匯款共16萬元至該帳戶,被上訴人卻於109年2、3月間變更該銀行帳戶密碼,造成上訴人所匯款項無法匯出,僅於嗣後返還1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屬無法律上原因保有該匯入款項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本請求繼續審判暨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匯款12萬元時,雙方未做任何約定,
伊僅係借出中國之股票帳戶供上訴人操作。上訴人匯款12萬元時,伊帳戶內大約有16萬元,雙方的錢都混合一起投資股票,大部分都是上訴人在操作,期間上訴人未曾要求伊返還投入款項,最後因婚姻關係不睦,108年之後上訴人就沒有再給過生活費,要支出比較大筆金錢時,上訴人都說「股票的錢不是錢啊」,所以投入股票的錢後來都做為家用花費。離婚前伊有計算,扣除家用以後,投資股票的錢所剩無幾,因為那時中國股市不好,所以資金縮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3年1月13日結婚,110年9月23日離婚;上訴人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間陸續匯款共計12萬元至被上訴人之金融帳戶內等情,業據提出銀行存入憑條為證(見補字卷第21至31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95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借用被上訴人於中國之股票帳戶買賣股票,並陸續匯入款項,則該股票帳戶若係由上訴人自己操作,因帳戶內股票雖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實為上訴人以自己資產購入,並由上訴人自己操作股票之買進賣出事宜,核其性質應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股票帳戶,既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復未經終止,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又縱如上訴人所主張,股票帳戶係由被上訴人操作等語,核其性質,則屬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買賣股票,兩造間屬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受領給付,委任關係又未終止,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即屬無據。
(三)上訴人復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匯入之款項等語。惟上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後,該款項即與被上訴人之金錢混同,而屬被上訴人所有,僅上訴人是否對於被上訴人享有請求返還款項之債權。又上訴人既係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無可特定之錢幣、紙鈔,上訴人亦無可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特定錢幣、紙鈔之所有權。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金錢等語,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而本件上訴人已為訴之變更,原請求即屬撤回,已如前述,本院自僅就變更後之新訴為審判,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後之新訴,既無理由,即應駁回其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蔡汎沂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書記官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