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7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733號),本院受理後(98年度審簡字第5780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並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不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17日,在高雄縣○○鄉○○○路○○○號「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附近,將其甫向該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代價,交付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該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與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19日12時許(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7年12月19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渠兒子為別人向地下錢莊借錢作保,要救兒子需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乙○○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嗣因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告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詳情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存摺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被害人甲○○因而受15萬元之損失,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