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460號聲請人 范仲良 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97年度財管字第18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嗣依鈞院97年度家催字第482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1年期限內,為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事項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7年12月16日刊登於新新聞報。又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遺有座落高雄市○○區○○段第370號、第370-1號、第370-2號、第370-3號、第370-
4號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94之
3號建物,總值合計新臺幣(下同)768,198元(如聲請狀所載),為免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日後無法獲得分配,爰依法聲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
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
186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裁定外,另據其提出遺產稅
申報資料、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482號民事裁定、新新聞報、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僅價值768,
198元,有上開遺產稅申報資料可參,除此之外,並僅積欠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及地價稅7,206元,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無其他繁瑣事務代處理,故聲請人所需支出之相關勞力、時間、心力尚屬非鉅;又聲請人業已公示催告、登報之管理遺產行為,今審酌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及遺產價值768,19
8元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20,000元,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法官書記官蘇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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