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61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璟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63號、第66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8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9行、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第9行「詐欺取財」,均更正為「詐欺得利」。
㈡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案經A04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㈢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儲值時間更正為「112年2月7日19時5分許」、編號2第8筆儲值時間更正為「112年2月6日20時29分許」。
㈣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A08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被告與 江季陵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 徐瑋駿 購買之GASH遊戲點數流向查詢資料(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3號卷第57頁,本院易字卷第39至42、65頁,本院基簡字卷第17、21頁)。
二、檢察官以114年7月10日基檢汾行113偵954字第1149018835號函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113年度偵字第9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及所代收之簡訊驗證碼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門號與簡訊驗證碼之行為,係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移送併辦意旨亦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本院易字卷第57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行為幫助他人對各被害人實行詐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門號與簡訊驗證碼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得利之工具,致各被害人受騙購買遊戲點數後將序號拍照傳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22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雖係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然罪質顯有不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考量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業工、家境小康、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父母親及岳父母均健在但目前無需其扶養(本院易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663號、第
664號起訴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64號
被 告 A08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可預見如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6日前某時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門號申登人為江季陵,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13號、第27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簡訊驗證碼,並將驗證碼回傳該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分別於111年10月16日22時11分許、同日22時13分許,以本案門號及電子郵件mcjenasp0000000mail.com、teesit0000000mail.com向遊戲橘子數位公司註冊帳號「mcjenaspmih」、「teesitjew」(下稱本案2遊戲帳號),再持上開驗證碼,輸入本案2遊戲帳號後取得進階認證用以進行儲值功能,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購買附表所示GASH遊戲點數序號之遊戲點數,拍照後傳予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遊戲帳號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4、徐瑋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8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其姐姐江季陵借用本案門號,並有以本案門號代某網友接收遊戲帳號簡訊認證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係在「小豬出任務」平台上有一位網友要伊幫忙收簡訊認證碼,伊是以本案門號幫他收驗證碼云云。
2
(1)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A04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超商繳費條碼憑證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A04,嗣受騙儲值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徐瑋駿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徐瑋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超商繳費條碼憑證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徐瑋駿,嗣受騙儲值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1)江季陵於偵查中之供述
(2)通聯記錄調查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江季陵申辦後由被告A08借用之事實。
5
GASH遊戲點數流向查詢資料2份
證明:
(1)以本案門號註冊本案2遊戲帳號之事實。
(2)本案告訴人A04、徐瑋駿遭詐騙後,購買之GASH點數遭存入本案2遊戲帳號之事實。
6
(1)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2)本署104年度偵字第4738號等起訴書1份
(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經判決確定之事實,足認被告應知悉金融帳戶與手機門號相同,申辦均無特殊限制,若手機門號之申辦係用於一般通訊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而他人要求提供手機門號常與犯罪有密切關連,且多在於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卻仍將之提供予他人並用以接收認證簡訊,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甚明。
二、被告A08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稱欲提供「小豬出任務」平台與網友之對話紀錄,然迄今並未提供相關對話紀錄或相關資料,以佐證其辯稱為屬實,是已無法確認其所稱之真實性,且被告應知悉手機門號申辦均無特殊限制,若手機門號之申辦係用於一般通訊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而他人要求提供手機門號常與犯罪有密切關連,且多在於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卻仍將之提供予他人並用以接收認證簡訊,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 立 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儲值時間
GASH遊戲點數序號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元)
儲值遊戲帳號
1
A04
(提告)
112年2月2日某時許
以電話自稱經理之人向A04佯稱:需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拍照,以證明其非警察,使得見面云云。
112年2月7日7時5分許
0000000000
5,000
mcjenaspmih
2
徐瑋駿
(提告)
112年2月6日某時許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啊輝 (經理)」之人向徐瑋駿佯稱:需購買GASH遊戲點數作為見面依據云云。
112年2月6日19時29分許
0000000000
5,000
teesitjew
112年2月6日19時29分許
0000000000
5,000
112年2月6日19時53分許
0000000000
5,000
112年2月6日19時53分許
0000000000
5,000
112年2月6日19時54分許
0000000000
5,000
112年2月6日19時54分許
0000000000
5,000
112年2月6日20時29分許
0000000000
5,000
112年2月6日19時29分許
0000000000
5,000
附件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54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54號
被 告 A08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尚未分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A08可預見如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6日前某時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門號申登人為江季陵,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13號、第27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簡訊驗證碼,並將驗證碼回傳該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分別於111年10月16日22時11分許、同日22時13分許,以本案門號及電子郵件mcjenasp0000000mail.com、teesit0000000mail.com向遊戲橘子數位公司註冊帳號「mcjenaspmih」、「teesitjew」(下稱本案2遊戲帳號),再持上開驗證碼,輸入本案2遊戲帳號後取得進階認證用以進行儲值功能,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購買附表所示GASH遊戲點數序號之遊戲點數,拍照後傳予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遊戲帳號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新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A08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超商繳費條碼憑證各1份。
(三)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超商繳費條碼憑證各1份。
(四)GASH遊戲點數流向查詢資料2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63、664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門號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門號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儲值時間
GASH遊戲點數序號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元)
儲值遊戲帳號
1
A06
(提告)
112年1月中某時許
以電話自稱「力哥」之人向A06佯稱:需購買GASH遊戲點數才能與交友軟體暱稱「小宇」之男子見面云云。
112年2月6日
19時28分許
0000000000
5,000
teesitjew
112年2月6日
19時28分許
0000000000
5,000
112年2月6日
19時28分許
0000000000
5,000
112年2月6日
19時28分許
0000000000
5,000
112年2月6日
20時3分許
0000000000
5,000
112年2月6日
20時3分許
0000000000
5,000
112年2月6日
19時37分許
0000000000
5,000
112年2月6日
19時36分許
0000000000
5,000
2
A07
(提告)
112年2月間某時許
以LINE暱稱「 蕭可欣 」之人向A07佯稱:需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拍照,始得見面云云。
112年2月6日
19時2分許
0000000000
1,000
mcjenaspmih
112年2月6日
19時2分許
0000000000
5,000
112年2月6日
19時2分許
0000000000
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