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何寶珠
被 告 陳湘于 即 陳宛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重小字第2534號),本院於民國107年
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壹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
臺幣(下同)48,111元,及其中38,747元自民國106年9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依
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
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遲延繳款時,計付
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遲延繳款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捨棄其中關於
違約金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0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3年4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定,其持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全部清償
,即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
部應付帳款結清日止,按日以年息15%計算循環利息。又如
連續2期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前揭方式計付遲延利息,另
應給付違約金,其計算方式為當期(月)遲延繳款時,計付
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遲延繳款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上限。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截至106年1月23日止,
共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48,111元(含本金38,747元及已核
算之利息、違約金各8,164元、1,200元)未清償。則原告
自得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欠款
本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111元,及
其中38,747元自民國10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
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上開
主張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按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已核算之違約金1,200元
部分,固據其提出前引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惟兩造約定
之信用卡循環利息係按週年利率15%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
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
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且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
償債務,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依此,本件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是本院認為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8,1
11元,及其中38,747元自民國10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