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匯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借用其弟 賴怡弘 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埔墘分
行所開立之帳戶000000000000之帳號(下稱系爭帳戶)做為
投資股票之用,嗣於民國88年2月5日,因被告所投資之融資
股票下跌,接近斷頭,而被告無力負擔,乃向原告借款,並
要求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免股票遭斷頭。原告遂於當日匯
款新台幣(下同)85000元至被告其弟所開設之系爭帳戶內
。惟嗣向被告催討上開匯款,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主張依據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匯款85030元(借款850
00元及匯款手續費30元),及自88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兩造當時係交往多
年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期間,原告曾於88年初寄信予被告
,於信中表明倘被告經濟上有困難,其願幫被告繳納相關貸
款費用,且彼此間亦互有金錢上往來之關係。至原告所匯系
爭款項,並非被告向原告所借用,蓋當時其所有其他帳戶存
款皆大於100000元,其弟之系爭帳戶內至88年3月12日止,
亦尚有50000餘元,並無缺錢之情事,故被告自無向原告借
用上開款項之必要。實際上原告所匯之上開款項,係原告自
己為討好被告所贈與被告,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等
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其曾於88年2月5日匯款85000元(另加手續費30元
)至被告所使用系爭帳戶內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泛亞銀行
匯出匯款回條聯之收據為證,且經本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埔墘分行調閱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可知於88年2月5
日確有匯入85000元之款項,並有該分行95年11月24日95國
世埔墘字第0050號「00000000D0050號」函文及檢附系爭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證,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
三、玆應審究者,乃系爭匯款是否確為被告向原告所借用之款項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所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
證之責任,倘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參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蓋金錢交付之原
因眾多,諸如借貸、贈與、買賣等因素皆有可能,是本件
原告雖已證明確有匯款交付上開款項至被告所使用之系爭
帳戶內,然被告則堅決否認係向原告所借用,並以上開情
詞辯解,因之,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之說明,原告就系爭匯
款,在兩造間確存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自仍
應負舉證之責。
(二)查觀諸原告匯款當時,被告其餘帳戶存款約有100000餘元
,且系爭帳戶內至88年3月12日止,亦尚有50000餘元之款
項,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存摺資料等影本在卷可憑,依此,
當時被告是否確有必要向原告借用系爭匯款,乃甚有疑義
?另觀兩造當時係交往多年之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原
告並曾於88年初寄信予被告,於信中表明倘被告經濟上有
困難,願幫其繳納處理等情,此亦有被告提出之部分信函
內容可稽,原告對此亦不否認;另觀一般男女朋友關係,
於交往期間,因關係密切,在金錢上常會互通有無,此於
兩造間亦復如此,此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其他相關帳戶往來
明細等資料影本可憑,再參諸系爭匯款倘確屬借款,則原
告自88年2月5日匯款至今,已有多年時間,為何其均未曾
以書面向被告催討返還系爭匯款,在在顯與常理相違。基
上所述,當時就系爭匯款,兩造間是否確存有借貸意思表
示之一致性,亦顯有相當可議之處。
(三)此外,原告除提出上開匯款資料外,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
確切證據諸如借貸書面等資料,以資證明兩造間確存有借
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情事。則原告所主張:系爭匯款係
被告向其所借用云云,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就前揭所匯之款項,在兩造
間確存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返還系爭匯款85000元
、匯款手續費30元,合計85030元,及自88年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