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2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隆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隆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89號被告 陳隆吉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隆吉自民國106年4月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光明路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07公里處(烏日交流道)時,為警攔檢,發現其滿身酒味,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隆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檢察官蕭如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永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