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立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立達前為 李其芬 之主管,2人於民國
105年7月23日凌晨2時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錢櫃KTV」板橋店之電梯內,因故發生爭執,嗣李其芬離開電梯後,被告楊立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錢櫃KTV」板橋店大門口前,徒手毆打李其芬臉頰一巴掌,致李其芬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其芬告訴被告楊立達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