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天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天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被告張天予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警採尿之113年3月23日22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嗣因張天予為毒品調驗人口,於上開時間至警局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天予於警詢中供述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2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檢察官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徐翰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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