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1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佩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8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7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佩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佩蓁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2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僅因一時貪念即侵占告訴人 吳語蕎 遺忘之皮夾等物,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侵占已扣案發還,並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600元,態度尚可,兼衡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總計約8,600元)、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待業中、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2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侵占之財物業經扣案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字卷第45頁),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89號被告李佩蓁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蓁於民國113年1月3日10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行人穿越道,拾獲吳語蕎遺失之coach長夾1個(內有約新台幣3,000元至4,000元現金、簽帳卡4張、信用卡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片、學生證1張、商品卡3張、太魯閣卡丁車會員卡1張),變易持有為己有,侵占入己。嗣吳語蕎發現遺失長夾,報警查辦。
二、案經吳語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佩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供承有拾獲告訴人前揭長夾乙個。2.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回家,伊放在一台腳踏車上,因為朋友叫伊不要亂撿,伊想說放在那裡有沒有人可以撿到拿去警察局,隔天看到錢包還在,伊用錢包內的地址去找被害人;伊太緊張了,才沒有說腳踏車位置等語。2告訴人吳語蕎之指訴1.前揭全部犯罪事實。2.陳稱:那是伊報警後,且警察找到被告後,被告來伊家裡找伊,伊家人給她伊的聯絡方式等語。3查證員警 黃俊凱 之結證證述證稱:第一時間被告說她印象中沒有撿到東西,給她看監視器畫面,她說是她,當時沒有說撿到的東西在哪裡;沒有說腳踏車位置等語。4現場及附近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影像資料2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拾獲告訴人長夾之事實5查證員警黃俊凱113年3月27日職務報告乙份佐證被告向員警否認拾獲他人錢包;查證監視影像未見被告所稱腳踏車之事實6查獲員警 簡立群 之113年3月27日職務報告乙份被告到場後立即交付本案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佩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鄒宜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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