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69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威知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鄭浩人相對人 陳鴻錦 上列當事人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0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四○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肆紙﹙存號號碼:UA0000000至九四﹚,合計肆拾萬元,准以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08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如主文所示之聯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40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前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民事裁定等影本無誤,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