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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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國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告 鄭名夫 再審被告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再審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法定代理人 廖恆裕 再審被告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何明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小額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尚未據原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
5條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毛松廷法官張益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