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86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三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三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三華於民國106年7月24日1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燈桿處,因閃避其他車輛而自撞分隔島行道樹,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1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本案為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執意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更因此影響其駕車操縱性、控制力而肇事,其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均甚為嚴重,是量刑自不宜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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