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216號聲請人A01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A02因腦動脈瘤破裂,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本件A02因譫妄、腦動脈瘤破裂,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2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醫師 游正名 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疾病史: 盧員 現年57歲,專科學歷,已婚育有二子,原從事水電,十餘年前開始與配偶一同經營小吃店。盧員於000年0月間發生腦部動脈瘤破裂,後接受手術與復健治療,惟精神、行為常顯紊亂,於同年11月22日首次至本院區就診(急診),隨即入院治療,至000年0月00日出院,出院診斷為『譫妄,疑似與腦部動脈瘤破裂相關』,疑似『認知障礙症』,已改善。盧員出院當日即入住臺北市『宜恩住宿長照機構』接受全時照護,目前仍在本院區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最近一次就診日期為113年6月5日,診斷為『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盧員領有診斷為『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類別為『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編碼為『智力功能』、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⑵鑑定所見:①身體檢查:盧員身高160公分,體重70.5公斤,肢體外觀、行動無異常,無身體不適之陳述。②精神狀態:盧員由配偶A01、外籍看護帶同來院,意識清醒,面部神情平淡,情緒無明顯變化,態度順從,於鑑定人與A01會談時皆靜坐在旁,無主動言語表達、肢體動作示意,於鑑定人詢問時僅能說出一己姓名,未能回答出生年次、生肖、目前民國年份。⑶結論:本次鑑定時,盧員意識清醒,然於鑑定人詢問時能說出一己姓名,未能回答出生年次、生肖、目前民國年份,亦無法辨識配偶之身分或正確說出其姓名,顯示其雖非完全不能受意思表示、為意思表示,然對於一己『存在狀態』與『外在現實』已欠缺最基本之掌握。
因此, 盧員顯 已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2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人A0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妻,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緊密,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母A05、妹A06及其子A03、A04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見附卷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應會同A03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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