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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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智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智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智聰於民國109年6月30日14時許,在新北市烏來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二段與新屋路一段路口處時,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智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字卷第13至19頁、第59至60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影本在卷可佐(見速偵字卷第29至3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6年4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前案入監執畢後,距離本案再犯僅約3年餘,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仍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次犯罪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惟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尚有2次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意即本案已係第4犯),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可見被告屢屢酒後駕車上路,無視法令規定及用路人權益,素行非佳;又參被告為警查獲時係於下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速偵字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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