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05號原告新利鼎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700515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民國97年12月23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7年12月24日起,算至98年2月2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8年2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起訴狀加蓋本院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戴見草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