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號),經訊問被告後(97年度交易字第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 陳成強 隱避而頂替罪,而應依同條第1項處斷。又被告於同案被告陳成強過失傷害案件判決確定以前自白犯罪,依刑法第
16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未受任何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乃係因為脫免他人刑責所為,雖妨害司法公正,然並非純出於惡意,且犯後並因良心不安而自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檢察官之求刑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上情,而認被告乃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事偵審程序以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刑罰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當庭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為相同之求刑,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依檢察官求刑及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而為科刑判決,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